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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8)云高刑终字第297号
录入时间: 2008-06-19     作者: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297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琴,女,19705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715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22被逮捕。现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思伟,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琴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一月十日作出(2008)普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715016,被告人田琴欲乘坐云FY0106号客车由景洪前往昆明,途经国道213线元磨高速公路通关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田琴所携带的一个黑白色格子纹提包中查获藏匿在三个“八宝粥”瓶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袋,净重395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田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5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琴以“毒品系自己吸食,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田琴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95被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07715016分,公安民警在国道213线元磨高速公路通关服务区对云FY0106号客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田琴所携带的一个黑白色格子纹提包中查获用三个“八宝粥”瓶包装的毒品可疑物6袋、抓获被告人田琴的经过。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395

3.证人×××证实案发时公安民警在一个提包中检查发现有违禁品,该提包是乘坐11号座位的女乘客(田琴)所携带的。

4.被告人田琴供述,其乘飞机从武汉市来到云南景洪,接取到已包装在八宝粥瓶中的毒品后,装入所携带的黑白色格子纹提包中欲运输至武汉,在乘坐客车途中被查获。其供述与其它证据相吻合,且有查获的机票、客车票在案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琴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95,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田琴及其辩护人关于毒品系田琴本人吸食、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云霞

代理审判员   赵子茂

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

O O 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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