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刑事裁定书(2008)云高刑终字第227号 |
| 录入时间: 2008-06-19 作者: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刑事裁定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227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珍娟,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珍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珍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珍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珍娟以“毒品系自己吸食,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珍娟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 1.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民警在景洪机场发现正在办理登机手续的被告人李珍娟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做X光透视,后查获李珍娟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46砣,抓获李珍娟的经过。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 3.被告人李珍娟供述,其在景洪市购得已包装好的毒品,于案发当日吞于体内欲乘飞机到深圳,在景洪机场被查获。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有查获的机票在案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珍娟无视国家法律,以体内藏带的方式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云霞 代理审判员 赵子茂 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 二 O O 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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