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影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葛芝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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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影响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葛芝毅 内容提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是我国新时期预防和惩罚犯罪的新变化,这对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犯罪有着积极的意义。本文试对刑事政策的变化原因及对未成年刑事审判的影响作些探讨。 李斯特说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可见刑事政策与社会的变迁有着密切的联系,社会形势发生了变化,刑事政策也应及时变更,尽量将其滞后性缺点的影响减到最低程度。 一、刑事政策的概念和特点。 刑事政策一词是19世纪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首先提出来的,其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但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刑事政策仍没有一个统一的涵义,因为刑事政策作为一国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总是要符合各自国家的国情。 我国的刑事政策是指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为了控制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本国的犯罪总态势而制定的一系列策略以及具体措施的总和。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刑事政策的具体内涵会有不同的侧重,从而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会有不同的反映。 刑事政策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目的性。刑事政策的目的是预防和控制犯罪,因而在社会出现了新的犯罪现象或社会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刑事政策应及时调整修正自己的内容,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不能等到罪变了,刑事政策还不变,这样不利于实现法的自由、正义和秩序价值。二是导向性和变通性。因为刑事政策的本质就属于社会政策,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了,刑事政策也应及时调整以与其相适应,这样刑事政策才能为预防、控制犯罪活动指明方向和路线。三是稳定性和变通性。刑事政策不稳定就不能很好的实现其预防和控制犯罪的价值,但这并不影响其根据社会的发展作适当的修正,以适合社会的发展变化。1 正确的刑事政策的制定应当是根据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犯罪现象的状况、特点及规律的演变,尤其是犯罪原因的深入挖掘与认识,通过基层治理犯罪提出的政策要求和若干地区的政策调整的正反经验,是党和国家审时度势做出的治理犯罪的战略与策略。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一系列刑事政策尽管充分考虑了社会治安的状况、特点及规律,其效果也较明显,但决策程序都基本上是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瞻远瞩的政治决策和治国理念的先期指示,由上而下的过程,这在民主与法制的建国初期是可行的,也在一定时空条件下是有效的,但是不符合科学决策的程序,故而很难保证其决策的科学和长久性。 二、刑事政策的变化。 (一)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化。 中共中央于1979年发布了要认真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的通知,由此展开了全国性的犯罪研究。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对犯罪问题(犯罪学)的研究是从对青少年犯罪的研究开始的。而中国的犯罪学研究会则是在十年之后才成立。1983年开展的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简称“严打”,是中国对待犯罪的最基本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的制定,要考虑到抗制犯罪、防卫社会的需要;刑事法律的制定,同样是以抗衡犯罪、防卫社会的需要为根据。在一定程度上,刑事政策是刑法功能论的产物。刑事政策的实现,同时意味着刑罚功能需求的满足。就刑法而言,刑事政策不过是对它实践形态的某种体认,刑事政策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我国所谓的“惩罚与宽大相结合”、“严打”的刑事政策,前者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无疾而终,而对于后者,学者们基本上达成了“严”乃是“严格”而非“严厉”的共识,认为“严打”的“从重从快”绝不应逾越法律规定的范围。但是,“严格”仍是刑法的本来之意。这样一来,“严打”面临着因为实施效果不彰(如“严打”后犯罪率往往会反弹)而受否定或批评外,还面临着一个致命的根本问题:在法制国家中,“严打”在概念上是否成立?在其它国家也有“严打”的情况,如美国1994年通过的《暴力犯罪控制与执法法条》。但是该事实本身就表明:第一,刑法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对自身作适当的调整;第二,国家对犯罪态度的转变,需要通过法律来表达,立法者一旦认为社会治安形势恶化,有必要采取强硬的刑事政策强化打击犯罪时,仍需通过立法来进行。这一点上,与我国“严打”并不相同。我国虽然也提出了建设“法制”国家的口号,但在应对社会治安问题上,往往是通过“刑事政策”,强化刑事法律执行来打击犯罪。即便“严打”并没有超过法律的界限,但是,“严打”刑事政策所传达出的“从严从重”精神,也很可能以行政命令色彩的普遍判断、统一判断,代替法官的个人判断、统一判断。至少在刑法适用方面,过度强调刑事政策容易削弱法律权威。 近年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社会结构分化整合频率加快,开始面临着发达国家备受困扰的高犯罪率以及重大刑事案件多发的问题,惩罚犯罪的刑事政策一度片面地强调从严从重打击刑事犯罪。从1983年到2005年的22年中,全国范围内大规模的“严打”就有4次,其间还穿插有各种各样、难以记数的专项性“严打”。但是,严打并没有使重大恶性犯罪明显减少,却使轻微犯罪人服刑后在回归过程中引发的社会问题显著增多。另外,刑法中的缓刑、假释等刑法制度也部分由于执法力量不足没有得到充分、合理的使用,罚金、管制等刑种也因为行刑方式单一形同虚设,被害人的权益没有受到充分尊重,引发一些地方的上访问题,激发了新的社会矛盾,影响了社会稳定。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在2005年正式提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用于指导刑事司法工作。在严厉打击重大恶性刑事犯罪的同时,开始注重对轻微犯罪人的宽缓处遇。从形式上看,国外二级化刑事政策是在打击犯罪的社会需要与有限司法资源的矛盾间作出的现实选择,而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则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中提出的,二者发生的动因有所不同。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质上也是国家权力在惩罚技术方面的改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是对严打政策的替代,更不是对严打政策的否定,而是将严打政策纳入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中确定其地位。旨在矫正严打政策所形成的非理性的重型主义倾向,所体现的正是人们期盼已久的注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之间保持动态平衡的进步司法理念。 (二)对严打政策的反思。 首先是严打的恶性循环:严打正如决策者所期望的那样对遏制当时的严重刑事犯罪,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社会治安确实有了很大的好转,但几年后却出现了“轮回”反应——大量严打期间受打击人员在刑释后又投入新一波犯罪浪潮。正如贝卡利亚所言“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严打这一治理犯罪顽症的“猛药”在初期确实遏制了犯罪恶性增长的态势,但只是暂时刹住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没有也不可能解决新形势下诱发犯罪的多因素。犯罪存在的客观必然性,决定了它只能被抑制在一定限度之内,而不可能被彻底消灭。因而刑事政策只是抑制犯罪、将其控制在社会能容忍的限度之内的策略,而不可能消灭犯罪。所以,如果以重刑主义来指导严打,期望在短期内通过高压严密的刑罚来消灭犯罪,只能是一种空想。如果对严打的恶性循环进行再一步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严打片面追求形式上的破案率,忽视了对程序公正的要求,从而也注定失去了对刑事案件实体公正的追求。严打的阶段性特征也给恶性犯罪以喘息之机。 其次是严打与法治的不兼容:严打与法治的关系向来被学者拿来当作论证严打合理或不合理的论据。合理是因为严打被明确的界定为“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依法”被放在了首要和前提的位置。这就表明严打“应该”在法治范围内施行,严打是以依法为前提,是在法律范围内与法律幅度内的从重从快。在我国目前的权力框架下,在执行严打决策的同时,如果法治不能获得同等的推进,就会自然而然地导致国家刑罚权与法治的紧张关系,刑罚权与法治原本就存在紧张关系的情况下问题就会更加突出。2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历史渊源和形成。 历史渊源:“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思想在中国法律文化上可谓源远流长,早在《尚书》中就有相关的记载。《尚书·吕刑》中说:“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3其意思是说:犯应判重刑之罪而宜减轻的,适用减轻的刑罚。犯应判轻刑之罪而应加重的,适用加重的刑罚。各种刑罚的轻重可以有所变通,刑罚应根据社会情况的不同或者轻或者重。这里虽然没有“宽严相济”的文字,但其内容却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精神。春秋时期政治家子产在郑国执政,采取宽猛相济的政策,受到孔子的高度赞扬。《左传》在记述子产论政宽猛之后引用孔子赞美的话说:“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这里所说的“政”,虽然指的是政事,但实际上也包含着用刑。这里所说的“猛”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严”。“宽猛相济”与“宽严相济”的内容虽然有所不同,但其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只采用其中一个方面,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只有两者互相补充、辅助,才可能收到最佳的效果。唐朝的长孙无忌在《进律疏表》中从相反的方面说明用刑必须宽猛相济。长孙无忌说:“轻重失序,则系之以存亡。宽猛乖方,则阶之以得丧”。4其意思是说:用刑轻重不按次序,则关系民命存亡;宽猛不依规则,则由之而有得失。既然违背宽猛相济,必有不利的后果,那么就只有按照宽猛相济来处理用刑的轻重了。《明史·刑法志》在评述朱元璋的刑事政策时说:“盖太祖用重典以惩一时,而酌中制以垂后世。故猛烈之治,宽仁之诏,相辅而行,未尝偏废也”。5这里所谓宽猛“相辅而行”,也就是“宽猛相济”之意。从上述引文可以看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思想在我国有着深远的历史渊源。 实践形成:抗日战争时期,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曾提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思想,即“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对于反动派中的动摇分子和胁从分子,应有宽大的处理”。6毛泽东同志的这种刑事政策思想成为当时革命根据地人民政权制定刑事法律的依据。随后,由于在执行中存在宽大无边的倾向,为了纠正这种错误,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是基于全新的以下几点社会背景:一是“严打”政策的效果不佳;二是重刑主义思想的根深蒂固;三是死刑过多及恶性冤案造成的不良国内国际社会影响;四是转型期的社会危险性;五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六是国际刑罚走向轻缓化。 三、对未成年刑事审判的指导。 (一)中国传统仁政思想中的未成年保护。 在刑事法律中给予未成年人特别的保护,在中国古代的周朝就开始有了相关规定。在《周礼.秋官司寇之职》中有“三赦”制度,即一曰幼弱;二曰老;三曰蠢愚。其中的幼弱是指未成年人。《礼记》中有“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耄与悼虽有死罪,不加刑焉”以及“未龇者,皆不为奴”的记载,这是当时明德慎罚思想在矜老恤幼中的体现,为后世各朝法律沿袭和发展。战国时期的《法经.减律》规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秦律》规定,对身高不满六尺的未成年人,不追究刑事责任。10《汉律》规定“年未满八岁……非手杀人,皆不坐。”“八岁以下,……当鞠系者,颂系之”,“年未满七岁贼计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德主刑辅和矜老恤幼的礼教思想在《唐律疏仪》中得到总结和完善,使其成为我国第一部系统规定有关青少年犯罪和保护青少年问题的经典。如“老幼、废疾可以减刑,凡年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及废疾,流罪以下,可以赎罪。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减免,一般盗或伤人也可以赎罪。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11“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说明当时唐律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细致和完善,立法技术已经达到相当的高度。唐朝以后各代,基本上沿用了唐律的规定,而且对儿童犯罪,则都可以用赎金代替刑罚。清末刑律规定,未满十五岁以及八十岁以上犯罪的减一等或二等,对未满十二岁的犯罪得施以“感化教育”。 到了现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刑事法范围内的未成年人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6岁以上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4周岁以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二)未成刑事年审判成就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要性。 我国少年法庭自80年代中期创建后,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作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领头羊”,一直在积极引导和有力促进着我国整个司法制度改革和完善。20余年来,我国少年司法(主要是刑事审判)取得了如下成就:一是少年司法组织形式多样化,既有专门的合议庭和独立建制的刑事案件审判庭,也有包涵刑事、民事等案件审理的综合性审判庭;二是将审理程序和方法作为突破口,在诉讼权利的保证、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法庭的教育开展、定罪量刑的科学化等方面,实行全方位的探索,取得了不少成功的做法和经验;三是在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同时,将工作向外延伸,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预防青少年犯罪作出了贡献;四是在发展过程中少年司法不断加强和优化内涵,办案日趋科学化、系统化和规范化。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进程中所取得的成就为整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建设积累了经验,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起着非常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也不能忽视存在诸多问题,如我国刑法典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基准制定的,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缺乏全盘考虑;未成年犯罪问题突出,影响社会稳定;恶性案件增多,判刑后的未成年人再社会化难。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少年审判中贯彻的必要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构建和谐社会大背景下提出来的,其时代意义在于,是在正视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的关系之后,做出的理性回应,认为贯彻该政策的主要方式是:司法领域的非罪化、轻刑化以及非监禁化。我国刑事政策具有超越刑法的特征,即从根本上说,刑事政策不把自己附着于刑法或者自己成为刑法的辅助知识,从而获得一种独立自主并凌驾于刑法之上的地位;刑事政策发展从想依靠重典消灭犯罪,到承认犯罪长期存在,不能消灭但可控制在国家和社会可以容忍的限度内。20多年来,我国政府对待犯罪及其控制的态度在逐渐的变化,与此同时,刑事政策也在不断调整:从信奉报应理论,将刑法作为犯罪的唯一反映,到将刑罚的作用发展为社会防卫的需要并以能预防犯罪为限,再到理性地认识到刑罚是对付犯罪的主要手段并非唯一手段。意味着在实践层面,不仅刑法的制定受刑事政策的指导,而且刑法的运用在强调罪刑法定的同时,也受刑事政策的导向和调节;在学术层面则意味着刑事法学科在阐释犯罪和刑法实然状态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其所以然和所应然12。“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感化、教育、挽救”,“重防轻打”都是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具体内容,鉴于我国刑法典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基准制定的,刑罚体系是以成年人为主而设置的,只是在某些对未成年人明显不合适(如适用死刑)时作出细微调整,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缺乏全盘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弥补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先天不足。 西方国家的司法现代化是一种“自然演进型”模式,而我国司法的现代化是一种通过司法改革来实现的“国家推进型”模式。“这种司法现代化的前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对司法改革目标和实现步骤的战略思考和设计,取决于国家近期司法改革计划和长远司法改革目标行动的统筹谋划和适时合理推动的结合。”同时我们不得不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先进的东西是否就是适合自己的东西? 作为一种制度或保障制度实施的规则,答案是否定的。这说明考虑问题必须联系实际,在当前就是要联系中国改革开放这个最大的实际,认真研究从旧经济体制向新经济体制转化过程中的理论与实践的课题,研究社会转型、经济转轨、体制改革与创新中的各种问题,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思想观念等各个方面研究实践中未成年审判提出的问题。 注释 1、马振华《新时期我国刑事政策转变的原因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3期,第169页。 2、王明坤《新形势下对严打刑事政策的评析——鉴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地提出》,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第674页。 3、《十三经注疏》,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版,第250页。 4、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577页。 5、高潮、马建石主编:《中国历代刑法志注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1页。 6、《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2版,第767页。 7、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54页。 8、《建国以来毛泽东文摘》第1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87年版,第395页。 9、《刘少奇选集》(下),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54页。10、徐岱著《中国刑法近代化论纲》,第3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10、佟丽华著《未成年人法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285页。 11、康树华著《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页。 12、徐岱著《中国刑法近代化论纲》,第3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参考文献 1、 雷海峰《我国古代未成年犯罪刑事政策初探》,载《青少年问题研究》,2005年第4期。 2、 刘立宪、张智辉主编《司法改革热点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姚建龙著《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版。 4、谢望原、卢建平等著《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出版。 作者单位:昭通市盐津县人民法院 职 务:副院长 学 历:大学本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