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法建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机构势在必行---临沧市临翔区法院 李兴武 |
| 录入时间: 2008-08-11 作者: |
依法建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机构势在必行 临沧市临翔区法院 李兴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正式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2006年7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并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及实施办法的施行是农村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的管理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阶段,促进了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的落实,从根本上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近几年来,由于农村税费改革、免征农业税、粮食直补、粮食最低保护价收购等惠农政策相继出台,在鼓励和激发了农民的种粮积极性的同时,农村土地供求矛盾也日益突出,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也逐年大量增多,从而使得大量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直接涌向人民法院。由于此类纠纷形成原因复杂并具多样性,涉及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也都较为复杂,部分纠纷的衍生和发展甚至还具有群体化、宗族化等特点,从而造成法院审理难、执行更难的局面。 民以食为天,土地就是农民的命根子。所以,此类案件的处理中也较容易发生涉诉上访以及长年缠访事件,给各级人民法院乃至人民政府带来矛盾纠缠,甚至威信下降等诸多问题。例如:董某诉施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基本案情是:董某诉称施某强占其承包地生产经营,认为施某已经侵占其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出并归还所侵占承包地,并在庭审中出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承包合同书为据。被告庭审中辩称,自己和原告不属于同一村民小组,涉诉土地系自己多年来一直经营的自留地,因为是自留地所以没有经营权证。所以,庭审中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法庭审理后,由于被告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法律,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和维护,令被告归还侵占之土地。后经被告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并生效。案件随即经申请对施某予以了强制执行。此后,施某以自己没有侵权,政府和村民小组发放给原告董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承包合同书内四致范围填写有误,与事实不符合等理由申诉,并邀约案外人李某一同到各部门长期上访。此类经营权记载范围与实际土地面积不符引发的纠纷,近几年来不在少数。 分析此类纠纷成因,多是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以及在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和办理、发放土地经营权证书的过程中,少数具体经办人员素质不高或责任心不强,以至在丈量土地面积,填写土地地块四致范围时操作不规范和失误等原因,导致一些土地事实现状与权证持有人的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内记载内容不一致。以前由于土地价值并不高,大家对自己权属内土地实际经营面积和范围多一条沟少一道坎并不计较。近年来,随着国家大量惠民政策的出台,土地价值的飙升,寸土寸金,由此引发了诸多对土地的权属利益之争,土地纠纷大量产生也就成了必然。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当事人,判决承担了败诉的后果。案件的处理结果,最后往往出乎了败诉方的意料,故申诉、上访也成了无奈之选。而当事人长期上访,为社会增加了不稳定因素,也为构建和谐社会凭添了阻碍。 此类纠纷值得关注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对土地之争更注重的是参照祖辈劳作的地理现状,其次才是文字记载依据。一旦老辈人或户主亡故时或是有了纠纷,其后辈或家庭成员才会想到文字依据的重要和当年进行土地承包时见证人证言的关键。同时,这一切事实恰恰也被政府基层最广大的农村干部所见证和熟知。甚至有的人员还是当年具体工作的实施者,其掌握着第一手的大量书面证据和人证材料,大部分人也是农村基层工作的现有业务骨干。他们熟悉村情、组情、民情和历史事件,在当地群众中声望较高,纠纷产生后容易了解事情真相,便于对纠纷给予公正的评判处理,也能对以往工作失误及时纠正。往往能在茶余饭后、田间地头化干戈为玉帛,把矛盾及时地化解于纠纷产生伊始。我们广大农村基层干部具有着宝贵的农村基层工作经验,以及丰富的实践积累,他们为社会稳定和发展所发挥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他们富有成效的工作是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不可替代的有益补充。《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无疑将进一步这种作用的发挥。 综上所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表明了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产生后的救济解决途径可以有多种:一、自行协商;二、村委会、乡政府调解;三、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区)政府仲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了解,目前我省部分地区的政府部门已经相继成立了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通过实践证明具有很好的社会效果,并得到承包经营农村土地农民们的肯定。因此,建议我市各级政府尽快依法成立专门的两级(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完善仲裁程序,使之成为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新机制,以便有效地把矛盾化解于萌芽状态,为建设和谐临沧再添新绿,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增砖添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