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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民事再审案件既要遵守程序法又要遵守实体法---红河中院审监庭:黄庆棠
录入时间: 2008-07-29     作者:

 

审理民事再审案件既要遵守程序法又要遵守实体法

 

红河中院审监庭:黄庆棠

 

目前,全国开展解放思想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笔者认为,解放思想,不能脱离实际。解放思想应结合审判工作实践,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心系民生,解决审判实践中民生关注的难点、热点问题。面对新形势新任务,人民法院要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实现各项工作的与时俱进,必须把党的事业至上、人民的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作为始终坚持的指导思想。只有始终坚持“三个至上”,人民法院工作才能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不断前进。才能战胜前进道路上的一切困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事业才能兴旺发展。

笔者通过办理民事再审案件,认为部分少数案件不同程度地存在未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程序法的规定;未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实体法的规定。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法官必须做到博学多才。法官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和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如果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没有娴熟的审判技能,没有丰富的社会科学知识,就很难胜任审判工作。特别是担任审理民事再审审判工作的审监法官,除做到博学多才外还应具备较高的综合审判业务技能,才能较好地发挥依法纠错和内部监督的职能。人民法院的审监法官审理民事再审案件既要遵守程序法又要遵守实体法。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从产生起就作为定纷止争的手段,用以解决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公正,是人类所公认的崇高价值,而公正的价值对于司法犹如生命与灵魂。司法公正是现代法制的重要标志。实现司法公正,法院和法官始终是决定性的因素。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承担着维护法律尊严、实现社会正义的光荣使命。因此,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每一个法官的神圣职责,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鉴于司法公正的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具体规定了法官在此方面应遵循的职业道德规范,以期不断提高法官素质,保障司法公正。公正是重要的法律价值,也是司法体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时,应当信守并实践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司法目的,既做到实体公正,又做到程序公正,并确保法官在法庭内外的言行,特别是法官在审理民事再审案件中必须依法履行审监工作的审判职责,有助于提高法官和法院的公信力。维护法院民事判决的权威性、公正性、稳定性。

司法公正的内容决不仅仅只限于实体公正,还应包括程序公正。只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才能体现司法公正。我国长期以来是“重实体,轻程序”,社会对于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往往是以诉讼结果,即实体结果的公正与否为主要标准或惟一的标准。将程序误解为“形式主义”,因此程序不公正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对法院的形象,法律权威都造成很大的损害,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实际上相当部份是程序不公正的问题。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法官要改变旧法理理念树立新的法理理念。正确认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程序公正与否也是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又一重要标准。概括地说,我们在实践中所理解的程序内在价值即程序公正,包括:一是程序的中立性;二是程序的公开性;三是程序的平等性;四是程序的合理性;五是程序的及时性。程序的上述内在价值在更深层次上决定着实体法创制的权利义务的实现状况。所以,正确理解程序的价值有助于我们完整准确地理解司法公正原则。因此,审监工作中的程序公正是不容忽视。

程序公正指的是审判过程中的公正。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规定国家司法权全部运行过程的理性形态。程序公正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是要求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这意味着法官在诉讼中要处于中立的地位,并依据法律公正的裁判,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预;二是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这里的平等意味着人格的平等、利益的均等和权利的对等,也就是西方法学家所说的诉讼双方“平等武装”。程序公正包含了审判公开、程序合法、公正执行等内容,其与实体公正相比,具有可把握性和操作性,并可避免人们为了追求实体正义而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从而有可能导致更多冤案、错案出现的混乱局面。

实体公正,指的是审判结果的公正。所谓实体公正,是指承认或维护他人合理需求的一种美德。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认定罪名准确、罚当其罪;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明辩民事法律关系,合理解决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则体现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简言之,就是要公正裁判。这是人类在诉讼活动中共同的追求。

自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一直到近代,人类思考公正问题都以实体公正为中心,程序公正的提出则是近代的事情。但是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却不容忽视。由于诉讼是由已知推断未知的活动,实体公正即公正裁判的追求是无法完全实现的。为了保证实体公正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公正的问题就被提出来。程序除了具有保障实体公正和诉讼秩序等外在价值外,还具有自身独立存在的内在价值。因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无孰轻孰重之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肯定带着实体上的诉求,不可能为了诉讼而诉讼、为了程序而程序。程序天然地为实体服务。正如马克思所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这种“依附”、“服从”的关系至今没有也永远不会改变。因此设计程序制度不能不考虑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要服务于实体公正。同时,程序公正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故法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程序法的规定。例如:公开审判、辩护原则、证据交换规则等。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质证、认证。审查证据来源、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可采性等等程序后才涉及实体程序;再审民事案件的抗诉案件中抗诉机关检察院出庭的位置应在审判台的左前方及在庭审中发表出庭支持抗诉意见的顺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在法院诉讼中应依法通知其监护人参加诉讼;案件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笔录不能自审自记;讨论案件记录应客观真实反映讨论的全过程,裁判文书的结果应与案件讨论笔录结论一致;法官应履行释明义务;案件必须在法定审限内审结,不能久拖不结。审理案件违反程序操作规程,即便是实体公正的判决当事人也认为不公正。这样会造成当事人申诉上访,既影响社会稳定性,又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公正性、稳定性。由此可见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

二、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弥补。首先,实体公正具有局限性。在认定事实上,认识本身的相对性和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能达到客观存在的事实完全一致,绝对真实的程度。也就是说客观存在的事实与法律事实是有区别的。法官认定的事实局限于案件的法律事实,而并非案件的客观事实,因为客观真实的事实无法再现。法官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最大限度地符合或接近案件客观事实。因此,就每一个具体案件来说,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是“绝对真理”,都只能是“相对真理”。某一案件认定的事实其实只是法官“相信是事实”的事实。要使法官“相信是事实”的事实,也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相信是事实”,必须依靠程序公正。特别是再审案件鉴于原审审理多年,主审法官要正确认定再审查明的法律事实是存在很大难度的,故法官必须依靠程序公正来查明再审事实。有了法律事实的基础,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实体法的规定来公正裁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与其说是相信法院和法官的智慧,不如说是相信“程序公正”。其次,程序公正有时可以决定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由实体公正中独立出来,并以人民法院法官的可操作性来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使得实体正义已失去了在诉讼活动中的绝对主导地位。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实体公正不可能完全实现,在这种情况下,程序公正具有优先性。如:回避制度。法官遇有法定的回避情形时,自动退出本案的审理,既可以消除当事人的某些顾虑又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最后,程序公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任何国家,无论法治多么完备,都不能完全避免错案的产生,因为人的认识是有限的,制度都是存在缺陷的。对于弥补这种缺陷有两种方式可选择,一是有错必究。二是一事不再理,维护司法权威。

三、程序公正本身也具有保障权利的制度内容,程序公正就是要倡导和实现正当程序、尊重人性、审判独立、法官中立、程序安定、充分听讼、程序透明、理由公开(特别是民事再审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中的说理应有理有据,依法说理,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增强透明度)、保证当事人获得充分的尊重和理性的对待。但我们不是为了程序公正而程序公正。我们提倡和推行程序公正是因为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障我们获得或者最大限度地接近实体公正;同时,只有程序公正才能让当事人和公众相信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公正的。

综上所述,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切入点。实体公正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与此相比,程序公正则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因此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并进一步全面实现司法公正是一条可行之路。法官正确认识实体公正并进一步全面实现司法公正的实践,将程序公正作为我国审判活动中追求司法公正的切入点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正确理解程序的价值有助于我们完整准确地理解司法公正原则。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审监工作中的程序公正是不容忽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既要遵守程序法又要遵守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举的十三项再审事由也充分体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法律保障。由于笔者对法律的理解不透,故所述观点难免不当,请各位同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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