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执行和解促进社会和谐浅析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如何解决执行难---昌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孙斌 |
| 录入时间: 2008-07-23 作者: |
以执行和解促进社会和谐 浅析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如何解决执行难 昌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孙斌 内 容 提 要 执行和解并不是件新事物,只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一种终结执行程序的方法和诉讼调解的延续补充,但由于法律、法规对执行和解的规定与执行实践中的执行和解尚存在着一些不一致的地方,故笔者试就其进行解释探讨。 本文共分为六部分,除了引言与结语外,主要内容有四个部分,分别论述了执行和解的概念,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两种习惯说法及笔者界定的概念,执行和解的条件,包括意思自治、合法性原则及被执行人有实际的诚意能力原则,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和解案件中存在的难题和应对的方向及执行和解与构建和谐社会间的关系。本文在充分肯定执行和解对于减轻人民法院执行负担,缓解执行难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间的重要关系,同时,亦对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执行和解规定的不完美之处,提出了笔者自己的拙见。 关键词:执行和解 和谐执行 缓解执行难 目 录 一、引言……………(1) 二执行和解的概念………………(1) 三、执行和解的条件……………(3) (一)是意思自治原则………(3) (二)是合法性原则……………(3) (三)是被执行人有按和解协议实际履行的诚意和能力原则………(3) 四、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和解案件中存在的难题和应对的方向…(4) 五、执行和解与构建和谐社会间的关系……(6) 六、结语………………(7)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不断显现,人民法院内部乃至法律界和社会各界都对如何解决执行难问题大兴理论研究与改革实践之风,为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执行和解作为终结执行程序的一种方法方式,就越来越被人无所关注。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的规定却过于简单笼统,不利于在实践中理解执行,故本文试就执行和解的概念、条件及执行和解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和解案件中存在的难题和今后的应对方向等问题,谈谈笔者的一些看法,以期引起同仁的共鸣。 二、执行和解的概念 执行和解,有的又称为执行调解 的概念在传统意义上有多种说法,较为普遍的一种说法是指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未经任何组织或个人做工作,当事人双方主动协调,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1)。另一种普遍的说法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的标的物的一部或全部,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执行程序的活动(2)。上述两种解释的一个共同观点就是执行和解只能是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且在协议过程中不能由人民法院或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引导做工作。后一种解释甚至认为执行和解不同于诉讼程序中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不能适用调解制度。对上述两种解释的观点,笔者持有不同意见,主要理由是: 其一,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3)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4)的规定可以得出,在执行案件过程中, 注释(1)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中国民事诉讼法讲义》第395页。 注释(2)潘剑锋编著《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第220页至221页。 (3)《执行业务学习资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第41页。 (4)《执行业务学习资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第32页。 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或其他组织(如人民调解组织)和个人(如当事人的亲属朋友)可以正确引导和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从而终结案件执行程序。因此,执行和解是诉讼调解的延续和补充,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关可以为案件顺 利执行做引导协调工作,同时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可以主动或在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邀请下参与协调做工作。 其二、根据《执行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七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5)及第一百零八条将“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6)作为执行结案的方式之一的规定可以得出人民法院作为案件执行机关负有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职责,故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了社会稳定大局和顺利执结案件,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做和解协议工作。同时,相关部门组织和个人也可以参与协调做工作。 其三、按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所执行的案件中,以执行和解而终结执行程序的案件大约只占10%至20%左右,如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05年执结案件166件,和解结案21件,占12.65%,2006年执结案件156件,和解结案22件,占14.1%,2007执结案件128件,和解结案19件,占14.84%。近三年来,没有一起案件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而结案的,所有执行和解协议案件都是通过人民法院或相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努力引导协调下形成的。所以,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顺利执结案件,人民法院或相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做和解协议工作,在依法维护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其四、凡是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纠纷,都是当事人自行无法解决或经过相关部门组织及相关人员解决未果的案件,而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更是剑拔弩张,故没有第三者的组织协调,单凭当事人的自行自愿是很难达成和解协议的,故那种在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人民法院或相关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应引导做工作的理论在执法实践中是不可取和行不通的。 (5)《执行业务学习资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第32页。 (6)《执行业务学习资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第36页。 综上所述,我个人认为执行和解的概念应当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 事人通过主动协调或在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组织和个人的引导协调下,双方自愿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执行程序的一种执法活动。由此定义我们可以得出,执行和解的基本含义:一是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执行程序;二是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院或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的引导协调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执行程序;三是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既可以是执行标的的全部,也可以是执行标的的一部分。 三、执行和解的条件 在理论上,对执行和解的条件也有多种不同的认识,而正确界定执行和解的条件是做好和解工作的关键前提,不同的理解认识就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因此,按照法制统一性原则,很有必要对执行和解的条件界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根据《民诉法》和《执行规定》中对执行和解的相关规定及前面对执行和解含义的界定,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是意思自治原则,亦即自愿原则,是指和解协议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法院执行人员和其他人员都不得强迫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这是执行和解的前提,它与诉讼调解一样,所达成的协议都必须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受第三者的强迫形成。 (二) 是合法性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我们知道,执行和解是诉讼调解的延续补充,因此,和解过程从始至终都必须要符合法律的规范,且根据《民诉法》和《执行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还应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合法性原则是执行和解的必备要件。 (三) 是被执行人有按和解协议实际履行的诚意和能力原则。笔者之所以把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诚意和能力作为执行和解的一个条件,主要是在目前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活动中,有三种执行和解协议情形违背了法律法规,对于执行和解规定的精神,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种情形是被执行人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的诚意和能力,但迫于来自权利人和人民法院的执行压力,为了得到一时的缓解和解脱,主动申请执行和解从而与权利人达成一纸空文协议,最终未能按约履行和解协议。 第二种情形是被执行人有一定的实际履行能力,甚至是有完全的履行能力,但没有履行诚意,与权利人执行和解主要是为了争取时间,以便及时达到抽逃资金和转移、隐匿可供执行财产的目的。 第三种情形是人民法院的个别执行人员因为所办理的案件在客观上确实无法执结,而迫于执行工作任务压力,便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愿望顺水推舟地引导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案件的执行程序。 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实践中,上述三种情形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一般都无法按约履行,最终都只得按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而产生了以下不良效果:一是严重浪费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人力、物力资源和执行人员的时间、精力,本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力量与形势发展的需要尚有很大差距,一旦执行和解协议不能按约履行而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则对于同一个案件就形成了重复劳动,势必给法院执行难问题雪上加霜;二是贻误执行时机,增加执行积案和难度,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将被执行人的履行诚意和实际履行能力作为执行和解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 四、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和解案件中存在的难题和应对的方向 布鲁尔曾经说过“仅仅敞开正义宫殿之门是不够的,确保通向正义之路畅通才至关重要”,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终局裁判机构,一份公正的裁判文书对于当事人来讲,仅仅只是向其敞开了正义的宫殿之门,而要确保通向正义之路畅通的关键则是写在裁判文书里的各项权益付诸实现,然而,正如布莱克所说“法院并非全知全能。像人类建立的其他任何机构一样,法院同样也是在成功与失败,经验与教训中受益、成长的”,因此,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要在不断汲取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的基础上,正确使用执行和解这柄双刃利剑,更好地为攻克执行难服务。根据笔者多年从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和调查研究,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和解案件中,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难题: 一是法律、法规对于执行和解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就连目前刚刚修订,明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诉法》也未对执行和解赋予更新的内容,各级各地法院对于执行和解的理论理解指导和具体做法也各不相同,很不规范。 二是按照法律、法规对于执行和解规定的相关精神上来看,执行和解从过程到协议签订主要是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自觉自愿地完成,人民法院、其他部门和个人只能起到辅助性的协调引导作用。然而,正如前面所述,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未经人民法院或其他第三者的介入引导,完全由当事人双方主动自愿协商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少之又少,有的年份甚至是一件都没有,笔者所在的昌宁县人民法院近三年来的时间里,就没有一起执行案件是未经人民法院或其他第三者的介入引导,完全由当事人双方主动自愿协商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则人民法院执行和解的案件将少之双少,既不利于缓解人民法院执行难,更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三是根据《民诉法》和《执行规定》的规定,执行和解的案件,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只需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或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录在卷,并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就可以了,执行人员无需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督促,然而在实践中,因和解协议案件当事人自觉按约履行的少,故很多法院的执行人员为了减轻执行包袱,巩固一个案件前一阶段取得的执行成果,避免重复劳动及尽快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创造性地主动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积极有效督促,而且部分执行和解案件是在执行人员的督促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再次沟通协商,才又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并按约履行的。如:昌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07年6月执结的一件案件,首先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到期履行时被执行人又与权利人又达成了新的协议,最终以后协议得以执行完毕。实践证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执行和解案件的履行进行有效督促,对于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从而避免重复劳动和尽快实现权利的合法权益,以及逐步减轻缓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压力等是十分必要可行的,但遗憾的是目前的法律、法规尚未对此作出相应规定解释,以致执行人员在实践中处于无法可依状况,很难操作。 四是部分执行和解案件,国家法律的尊严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受到挑战,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因为大凡执行和解案件往往是权利人以牺牲自己的部分合法权益而形成的,被执行人则常常是有恃无恐,得寸进尺,最终,权利人为了尽早实现部分权益,解脱官司缠身之累,不得不陷入了“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无奈尴尬境地,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权威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的行使造成了一些不良的后果影响。 针对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和解案件中存在的上述难题,笔者结合自己多年从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和法律、法规对执行和解相关规定的肤浅认识,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办理执行和解案件过程中,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破解上述难题: 一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应当在正确理解执行法律、法规对执行和解相关规定的同时,还应当以这些法律、法规的立法原则精神为指导,结合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执行工作实践经验,全面灵活地掌握运用这些法条规定,而不应在执法实践中照抄照搬,片面理解适用这些法条规定,犯不讲实际的唯书论。因为,在我国现行的很多法律中,都把结合工作经验和实际情况作为立法的原则依据,并正式载入总则中的法条,如:《民诉法》是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所以,我们在理解运用法律、法规对执行和解的相关规定时,也同样应当结合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和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灵活掌握运用。 二是针对目前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难题,各级各地法院应当在执行实践中不断加强和重视对执行和解司法理论的研讨,积极探索新的和解思路和方法技巧,着力破解执行和解难题。特别是具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地法院在执行和解工作中遇到的这些难题,尽早拟制出切实可行的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全面规范和统一执行和解工作的标准。 三是建立健全执行和解违约惩罚机制,加大对违约方的责任追究。目前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只可以根据对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对违约一方应当承担什么惩罚无明文规定,极不利于和解协议的按期履行。笔者认为,对哪些不主动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特别是对哪些借和解之机恶意抗拒执行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民诉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视其情节追究其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以切实维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威。 四是人民法院应当继续高度重视和加强执行队伍的素质建设,不断提高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高度来认识和做好执行和解工作。 五、执行和解与构建和谐社会间的关系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肖杨院长曾经指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作为和谐社会建设维护者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只有在工作中正确处理好执行和解与构建和谐社会间的关系,才能在实践中更好地做好执行和解工作。据笔者肤浅的认识理解,主要应在工作中正确地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第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当今我们国家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奋斗目标任务,是当前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大前提,而执行和解工作仅仅只是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一个小小组成部分,二者密不可分,相辅相成。同时执行和解工作一定要紧紧围绕构建和谐社会这个大目标服务,真正把执行和解工作融汇到和谐社会的建设当中。 第二、构建和谐社会与执行和解是理论指导实践的关系,执行和解工作只有以和谐理念为指导,并将和谐理念贯穿到执行案件的始终,把执行和解作为今后执行工作方向,加强法律宣传,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达成和解协议,促其自动履行,从而为维护公平、公正、诚信社会秩序服务。 第三、和谐虽然是一种事物最美好的状态,但天下没有十全十美的事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不可能在朝夕间实现。因此,我们决不能在执行工作中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由,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精神办案,搞强制和解,如果这样,只会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背道而行。 六、结语 总之,执行和解并不是一件新事物,它只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一种终结执行程序的方法,只要我们能够在执行工作中充分运用这种制度,这一方法,就会起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息事宁人作用,这对于调节人际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的有序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做好执行和解工作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安定,有利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意愿,有利于申请执行顺利实现权利,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有利于减小执行成本,减轻执行的压力包袱,最终缓解执行难。 主要参考文献及注释来源 1、 潘剑锋编著《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北京大学法学院远程教育办公室组编。 2、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3、注释(1)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中国民事诉讼法讲义》第395页。 4、注释(2)潘剑锋编著《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第220页至221页。 5、本文根据《民诉法》、《执行规定》对执行和解的相关规定及结合笔者的执行工作实践经验撰写而成。 供稿人:昌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孙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