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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游客赴泰国旅游受伤获组团旅行社赔偿
录入时间: 2008-11-20     作者:

楚雄游客赴泰国旅游受伤获组团旅行社赔偿

 

近日,参团赴泰国旅游在泰受伤的楚雄游客殷×通过诉讼获得组团的楚雄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六万余元。

殷×系楚雄某集团公司南华分公司员工,20071017,殷×所供职的公司与楚雄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约定包括殷×在内的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的11名员工参加楚雄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泰新马旅行团,时间为200710311110113,殷×按照旅行团的安排乘坐游艇随团从泰国金沙岛至芭提雅途中,因风浪大游艇颠簸致殷×腰部受伤。下游艇后,殷×被送往泰国曼谷一家医院住院治疗,未能参与随后的旅游行程。20071110,殷×随团返回楚雄,之后到楚雄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于200811好转出院。经鉴定,殷×的伤残评定为八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1个月,其因伤支出医疗费7842.50元,后期治疗还需费用约5000元。伤情基本稳定后,殷×寻求有关部门解决未果,遂于今年520日向楚雄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组团社楚雄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用95645.82元。

楚雄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系殷×所供职的公司,但是,根据旅游合同约定的11人以及旅行社向殷×所供职的公司发出的旅游出团通知书、团队名单表的内容均证实实际出游人员是个人组成的群体,旅行社的旅游服务对象是包括殷×在内的旅游团体,因此,该合同效力当然及于殷×。旅游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游客的人身安全应当属于旅行社的服务和质量标准,同时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是合理、合法的约定,也是一种交易习惯。殷×在乘坐旅行团安排的游艇时受伤,旅行社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由楚雄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殷×伤后合理经济损失84942.50元。一审法院宣判后,旅行社一方提起上诉。日前,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所涉争议达成由楚雄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殷×经济损失61600元的协议。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规定,组团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条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因组团社或者其委托的境外接待社违约,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组团社应当依法对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法官指出,随着旅游市场的逐步成熟及服务、监管的逐步完善,“组团社先行赔偿”已成为一种共识,这其实也是旅游服务质量和标准的一种质的提高。(楚雄市法院岳树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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